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115民初36121号 (2)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及离婚后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具有相应的劳动技能及从业经历,应能找到适宜的工作及稳定收入。即便现已变更工作单位,但据其自称的工作情况来看,被告应能通过其积极努力的工作获取较为可观的收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章某甲18周岁止;
  二、被告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某甲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抚养费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