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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7808号 (2)
  一、被告费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杨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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