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40号 (2)
系争房产从原告等购买至今,产权登记并未发生变动,该情形并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被继承人胡某丙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马某甲和原告胡某甲共同继承,为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两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浩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