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769号 (2)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叶某乙和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秦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秦某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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