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01号 (2)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5,9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上述1-7项合计129,065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8、律师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4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9,065元。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29,0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第一被告负担148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已预缴)。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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