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321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5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0日,为24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9217元及结合银行流水明细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55,302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0日,为6578元。
6、残疾赔偿金8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2,000元等合计217,300元,双方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300元等合计22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按承担。
上述1-8项合计345,397.4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2,000元外,余款223,397.40元还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即111,698.70元,二项合计233,698.7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233,698.70元,鉴于第一被告不需要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33,69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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