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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360号 (2)
  8、交通费3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8项合计149,9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均已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款29,9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17,964元。
  9、鉴定费54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3240元。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单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损坏并已修复,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为5500元,并由原告负担40%即2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4,2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2200元,还应赔偿12,00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2,00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第一被告负担149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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