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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650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100元等合计89,17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3、鉴定费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
  上述1-3项合计107,689.5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96,850元,余款10,839.50元由第二被告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3251.80元;二者合计100,101.80元。
  4、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3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8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鉴于原告驾驶亦系机动车,故除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外,余款6100元中还应承担70%即4270元,二者合计627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00,101.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鉴于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6270元,超过了第一被告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27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96,831.8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3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第一被告负担111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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