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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11号 (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2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9、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10、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180元等合计213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10项合计86,050.2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83,211元,余额2839.2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1135.60元,二者合计84,346.60元。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25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32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由原告承担60%即197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4,346.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5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23.3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1974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6497.3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77,849.30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某649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负担85元,第一被告负担8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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