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331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0.5天,按日20元计算,为6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90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398元。
6、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95,531.6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
8、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单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损坏,故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6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
上述1-9项合计170,058.3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20,500元,余款49,558.30元还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即29,735元,合计150,235元。
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4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由原告承担40%即9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50,23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0,23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7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损失98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498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135,25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卫某4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第一被告负担150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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