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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32号 (2)
  2、住院伙食费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932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97,1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等合计104,612.9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300元。
  8、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9项合计138,416.7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38,416.7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00元且不需要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范围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137,816.7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负担802元、第一被告负担15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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