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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80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等合计4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5日,其以住院期间23日花费的护理费为2300元,剩余82天以每日82.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740.40元,二者合计为9040.40元。
  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另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二处XXX伤残,故本院在XXX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为96,996.9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
  上述1-5项合计188,031.1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分配限额内直接赔付60,100元,余款127,931.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即76,758.60元,合计为136,858.60元。
  6、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1380元。
  7、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4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工作且并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53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36,858.6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538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136,85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4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第一被告负担157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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