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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83号 (2)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13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58,647.3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某某损失138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屠某某各项损失58,64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第一被告负担6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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