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384号 (2)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等合计60,01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5日,为6167.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5、鉴定费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5项合计102,682.5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78,727.50元,余额23,955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19,164元,二者合计97,891.50元。
6、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25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物损,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7,891.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鉴于其已支付5000元,已超过了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5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范围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5,391.5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第一被告负担109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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