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38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N6XXXX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本区XX路XX路口处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6,052.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仅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愿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李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商业三者险,故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
另,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当初表示仅皮外伤,只要给原告2000元外,其他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需要第一被告再赔偿其他费用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则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与第一被告未进行相应的约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等,使其工作能力下降等,现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现第一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对第一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9534.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3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932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