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389号 (2)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876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根据原告户籍材料系非农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1,8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
上述1-8项合计242,204.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22,204.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61,102.30元。
9、鉴定费4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63,102.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61,102.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61,102.3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负担49元、第一被告负担196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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