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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90号 (2)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及结合原告与第二被告确定的10%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05,9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2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8项合计129,303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12,865元,余额16,438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13,150.40元,二者合计126,015.40元。
  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6,01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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