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392号 (2)
上述1-8项合计68,403.8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68,403.80元,鉴于第一被告不需要对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68,40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74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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