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412号 (2)
上述1-6项合计197,576.5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20,416.50元,余额77,16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30,864元,二者合计151,280.50元。
7、律师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根据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第二被告定损为5500元,故本院结合修理单据确定为5500元,并由原告承担60%即3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4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3300元,还应赔偿7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1,280.5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700元;
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151,28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第一被告负担167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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