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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909号
  原告费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赣CD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进XX路口约30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5,220.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胡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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