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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073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缺乏足够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等等,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至今未承担过女儿任何生活费用。原告曾经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3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币种下同),至其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支付王某甲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抚养费40,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结婚时原告的陪嫁1.6万元、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万元、被告名下10万元基金、案外人闻某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的7.5万元借款;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2013年12月,原告和女儿住到原告姐姐家里去,被告也一起去住,2014年2月底左右,被告从原告姐姐家搬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女儿出生后由原告抚养,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后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去年每月收入2,800元。原告1.6万元陪嫁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家具、家电,被告没有2万元银行存款。2009年7月起,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汇款。闻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5万元,2012年已经将本息归还给了被告,被告每月汇给原告的钱款中包括了这笔借款。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有理财产品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基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已经全部取出,分批汇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底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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