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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073号 (2)
  2011年11月19日,案外人闻某向被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5%。
  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理财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购买“2010年第100期高净值客户专属理财产品175天”5万元,到期日2011年6月27日。
  另查明,原告系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700元。2014年度,被告每月工资2,800元。
  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批向原告转账共计11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凭证、员工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甲年纪幼小,长期由原告照顾,不宜轻易改变其生长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本院在综合考虑孩子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分居后,被告未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应予补付。双方对探望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本院根据孩子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名下2万元存款以及7.5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4.5万元借款的还款、1.6万元陪嫁、5万元理财产品曾经在被告处保管,距今已三年有余,被告对这三笔资金的去向予以举证证明,而原告未能证明这些钱款至今仍有剩余,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三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离婚后,王某甲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6年6月起按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4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王某甲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2,680元(由原告郑某某代领);
  四、被告王某享有每周探望王某甲一次的权利,具体方式为:原告郑某某于每周六上午9:00将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六村XXX号XXX室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当日下午5:00将王某甲送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六村XXX号XXX室交给原告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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