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更1517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蒋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4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提出(2016)沪司狱青假40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雷、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蒋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蒋某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居住地司法机关亦同意接受,并纳入社区矫正,故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蒋某某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蒋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蒋某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出狱后会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和履行剩余罚金。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蒋某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某自减刑以来,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劳役任务。服刑期间,该犯履行了部分罚金。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2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该犯住所地的司法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蒋某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某某自被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并履行了部分罚金,有一定悔改表现。该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故执行机关对罪犯蒋某某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蒋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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