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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4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4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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