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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沪0105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在案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大众牌出租汽车发还给上海XX有限公司(已发还)。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将扣押在案并已发还上海XX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FXXXXX的大众出租车误写为XXXXXX,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4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审 判 员 郑焯琼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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