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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4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4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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