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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3年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易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3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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