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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04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自诉人周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因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历经一审、二审、再审。2015年3月18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指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控诉人自称是系争房屋的房东,多次带人前往自诉人住处,撬门砸门、泼油漆、断水断电。2015年1月5日,自诉人与被控诉人一同前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明确告知被控诉人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但被控诉人仍旧三番五次地带人上门骚扰。2015年1月26日晚21时许,被控诉人带领数人从窗户爬进自诉人住处,将室内物品砸坏、家具电器搬到楼下,自诉人遂报警。后经清点,被控诉人非法侵入住宅毁损室内物品,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达23,980元。自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处理。2015年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自诉人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自诉人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被控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自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明被控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的诉请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自诉人周某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就其指控刘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虽然提供了相关裁判文书、不予立案通知书、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开锁维修备案记录、室内物品毁损照片、发票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刘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无法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某之控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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