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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万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2015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万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4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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