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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高桥派出所内,因酒后情绪失控,不满民警处置,遂采用拉扯、挥拳击打等方式,殴打正在对其进行处置的高桥派出所民警万某某,并撕扯其警号,致其左面部挫伤。经法医学某某,被害人万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及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对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上诉人张某某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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