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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甲,XX年XX月XX日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胡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9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民警孙某某及辅警顾某某、谭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御翔溜冰场处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欲将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等人依法传唤时,遭耿某某、胡甲等人殴打、阻挠,致使辅警顾某某、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耿某某将沪CXXXXX治安巡逻车左前门玻璃打碎。同日,耿某某、胡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顾某某、谭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22元。耿某某、胡甲共同向原审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122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的民警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辅警顾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相关职务证明;证人牛某某、胡某乙、赵某、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胡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耿某某、胡甲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耿某某、胡甲均能积极赔偿,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胡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耿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耿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甲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耿某某、胡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耿某某、胡甲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并已考虑到上述坦白、赔偿经济损失等,对上诉人耿某某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耿某某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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