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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8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与王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油费补贴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致其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部挫伤,四枚牙齿拔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9日,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姬某某、高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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