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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1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9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甲、邹某、谢某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1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谢某甲、邹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邹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邹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甲、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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