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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2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2016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大林,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钱大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钱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钱大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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