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1刑终13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7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7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卫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霄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