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1刑终3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胡春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3时30分许,在本市松江区XX街XX号,被害人陈甲的父亲陈某乙因嫌被告人李某甲房间的电视机声音过大而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陈甲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花盆碎片划伤被害人陈甲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陈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汤某、孙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花盆碎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李某甲上诉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李某甲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陈某乙、汤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花盆碎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考虑到被害方亦存在一定过错等情节,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