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5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斌,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培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街X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斌、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曹某某认为被害人杨某某一家在外面说其家里不打油了,抢去了其生意,故至本市松江区叶榭镇大叶公路长兴公路路口南侧被害人杨某某家开设的打油店,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打油机器关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板凳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蒋某某、喻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杨某某申请对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18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处理生意竞争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经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6,886.94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人主张的标准每月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3、营养费按照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市相关标准每日20元,根据出院小结计算5日,确定为人民币100元。5、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6、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7、误工费参照本市第三产业的平均工资(每年人民币51,270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2,817.50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故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6,886.94元、误工费12,817.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004.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其没有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的伤有新伤和旧伤,旧伤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其行为影响了杨某某的生意,愿意补偿杨二万元。
辩护人武斌提出:本案五份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缺乏合法性和可信度,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是可信的;被害人杨某某伤势鉴定报告存疑。起诉指控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证据,原判将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改为故意伤害罪亦缺乏证据。事发时,上诉人王某甲只是一时冲动去被害人杨某某家理论,而非打架,更没有先动手,且在打架的过程中比较克制,说明他不存在犯罪的故意;王某甲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他被羁押后一直不承认打人,也能说明这一点;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殴打了杨某某,更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右手掌骨骨折是王某甲殴打导致。
辩护人王培新提出:1、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是可信的。2、被害人杨某某有栽赃陷害之嫌,他如果当时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就不可能当日还能加工菜籽油直到下午才去挂急诊;杨某某7月25日没有去派出所,他的验伤通知书来源存疑,可能是造假或者通过关系后补的,有伪造证据之嫌。3、派出所7月25日当天对证人吴某某、徐某某以及上诉人王某甲所作的三份笔录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而后来对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所作的证言完全是迎合杨某某骨折所作,与真实的事实证据有大的反差、疑问和矛盾,有理由怀疑后来的这些证人是杨某某或者侦查人员有意安排和指使的伪证。4、对被害人伤势鉴定所依据的影像是不是松江区中心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的原始影像,目前的影像只反映了第五掌骨,没有第四掌骨,有理由怀疑鉴定人员受到某些机关或者某些人的指使和授意,故意将第四掌骨影像删除或者用残疾人的手的影像替换了杨某某的影像。5、应该将凳子与杨某某的骨折伤进行比对,否则不能确定杨某某的伤是上诉人王某甲用凳子砸造成的。6、即使采信上述编造的证据,因当时杨某某自己都不知其受伤情况,因此王某甲根本不可能知道或认识到杨某某会受伤,对王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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