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566号 (2)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提起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张某某、石某某、蒋某某等是在场的顾客或者村民,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系新伤。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与杨某某的伤势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判令王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王某甲及妻子因怀疑与其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害人杨某某一家在外传言不利于王家生意,而到杨某某经营的菜籽油加工店“理论”。王某甲进入杨某某店内后,即径行关闭杨家正在工作的榨油机器,此举显然属于上门挑衅、挑起事端行为,由此引发双方冲突的主要责任在于王某甲。(二)证人吴某某目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处理后,按规定为双方相关人员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当日,被害人杨某某至本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验伤。验伤通知书记载,杨某某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此后,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伤者杨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过查阅病史资料及法医学检查,综合分析认为杨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本院注意到,杨某某受伤次日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六人民医院X线片提示杨右第4、5掌骨骨折。鉴定机构在对杨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查阅了杨某某在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右手正、斜、侧位片及第六人民医院复查右手CT平扫片,阅片分析认为杨某某右手第4掌骨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遂作出前述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机构及其鉴定程序、方法、过程等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有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辩护人认为验伤通知书造假以及鉴定所依据的影像并非原始影像、鉴定人受到某些机关或人员授意和指使而作出鉴定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被害人杨某某关于王某甲上门将其正在工作的榨油机强行关闭,后双方发生扭打,王某甲持板凳殴打杨某某等相关陈述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以及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中,证人张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他们就自己在现场直接感知的案件情况分别向警方作出陈述,上述证人所作的陈述内容并无矛盾对立。原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系由上诉人王某甲持板凳殴打所致,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有栽赃之嫌;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系伪证,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第六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和出院小结记载,对杨某某右第5掌骨折给予切复内固定手术以及术后预防感染消肿补液对症支持治疗并切口换药等治疗。原审根据原审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赔偿主张及其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并根据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对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鉴定费数额进行了审核、判定,原审认定杨某某因伤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4.44元尚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医疗费包括杨某某旧伤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态度等因素对王某甲所作刑罚适当,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所作的处理意见亦合理有据。检察机关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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