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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4号
  原告顾甲,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余某甲,女,194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顾甲与被告黄某、余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诉称,被告余某甲与案外人冯某甲系夫妻,共生育了余某乙、冯某乙、冯某丙三个子女。2014年2月余某乙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余某乙与前夫顾某乙所生之子。2015年8月2日余某乙死亡。2016年2月1日冯某甲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泰林路房屋)产权于2015年7月登记于被告黄某名下。浙江省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XXXXX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贸城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6月登记于余某乙名下。
  2010年8月20日被继承人余某乙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其名下所有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15年6月28日原告、被告黄某、余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西泰林路房屋系黄某与余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黄某负责出售,出售所得款中的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归原告和余某乙,其余归黄某。然被告黄某一直回避,至今未将西泰林路房屋出售。西泰林路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目前市场价远高于320万元,其中一半属余某乙的遗产,要求该房归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0万元,因在余某乙生前,黄某已支付10万元,其尚需支付原告15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西泰林路房屋中属被继承人余某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要求该房归被告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万元;2、商贸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
  被告黄某、余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甲与案外人冯某甲系夫妻,共生育了余某乙、冯某乙、冯某丙三个子女。2014年2月余某乙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原告系余某乙与其前夫所生之子。2015年8月2日被继承人余某乙死亡。2016年2月1日冯某甲死亡。西泰林路房屋产权于2015年7月经核准登记于被告黄某名下。商贸城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6月经核准登记于余某乙名下。
  2010年8月20日余某乙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我的父亲是冯某甲,我的母亲是余某甲。我与顾某乙系原配夫妻,婚后仅生育一个儿子顾甲。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顾甲继承,且不作为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8日原告顾甲、被告黄某及余某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西泰林路XXX弄XXX号203房屋系黄某(XXXXXXXXXXXXXXXXXX)、余某乙(XXXXXXXXXXXXXXXXXX)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共同拥有。现由黄某全权负责出售该房屋事宜,出售该房屋所得款中160万元归余某乙和顾甲(XXXXXXXXXXXXXXXXXX)所有,其余归黄某所有。以后,凡属余某乙的相关费用,由160万中支付。阳光城俞景湾115号104房屋由黄某独自出资购买,产权归其一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其购买该房屋所有借款及银行贷款由黄某本人负责归还。黄某、余某乙、顾甲三人达成以上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三人按协议内容遵照执行。
  审理中,冯某乙、冯某丙到庭表示,其二人尊重余某乙的遗愿及生前所留遗嘱,不主张本案继承,故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户籍摘抄、独生子女证、结婚证、配偶经济情况登记表、公证遗嘱、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所有权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被告及冯某甲系余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冯某甲死亡后,其对余某乙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余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继承。现余某乙生前留下遗嘱,表示其所有财产由顾甲一人继承,且冯某乙、冯某丙表示尊重余某乙遗嘱,故余某乙的遗产应由原告顾甲一人继承。原告以西泰林路房屋价值320万元主张继承分割,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该房归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折价款150万元,依法无不当,且该主张符合黄某、余某乙、顾甲签署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商贸城房屋归其所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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