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6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俞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俞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妻子高某某系朋友关系,据被告俞某某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汪某就投资江苏省海门市解放中路XXX号饰觉饰品店(以下简称海门市饰品店)签订协议,约定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一次性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给被告汪某,被告汪某按年60%的固定分红回报给原告,即每月分红10,000元,协议结束后被告汪某退回原告本金200,000元。协议当日原告转入被告汪某账户200,000元,被告汪某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协议中的合作时间延长一年,时间自2014年10月8号至2015年10月7日,该期间年回报率为48%,按月支付,即续签时变更为固定每月分红8,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投资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XXX号饰觉饰品店(以下简称启东市饰品店)达成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一次性投资给两被告200,000元,两被告按月6%的固定回报给原告分红,每月分红12,000元;协议结束,两被告一次性退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原告先后转入被告汪某账户100,000元、48,000元、40,000元,双方约定将第一个月的分红12,000元算入本金。投资期间,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分红187,000元,尚欠173,000元未支付。现两家饰品店均已注销工商登记,原告投资的本金400,000元两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名义上为两被告投资,但两被告却承诺固定回报,故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73,000元。
  被告汪某、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汪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经营的海门市饰品店,乙方一次性投资200,000元给甲方,甲方按年回报60%的固定回报方式给乙方分红,每月分红为10,000元,甲方每月8日支付分红给乙方直至协议结束;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协议结束后甲方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投资本金200,000元;甲方没有违约乙方不可干预店内经营,店内资产也不归乙方所有……被告汪某及原告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并记载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作协议作以下补充:在合作期间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本店经营,若不能正常营业或没有利润则甲方保证在7日内归还投资本金,并赔偿乙方两个月固定分红作为违约金。”原告及两被告分别签名署期。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汪某,被告汪某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中的合作时间合作方式延长壹年,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该合作时间内的年回报率为48%,按月支付,其他条款不做改变。”原、被告分别签名、署期并记载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9日,被告汪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经营的启东市饰品店,乙方一次性投资200,000元,甲方按月回报百分之六的固定回报方式给乙方分红,每月分红为12,000元,甲方每月15日支付分红给乙方直至协议结束;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协议结束后,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本金200,000元;若甲方没有违约,乙方不可干预店内经营,店内资产也不归乙方所有……两被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署期,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署期。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原告先后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汪某100,000元、48,000元、40,000元。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4日被告汪某各转账支付原告12,000元。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俞某某先后转账支付给高某某12,000元、10,000元、2,000元,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俞某某各转账支付高某某12,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各转账支付高某某8,000元。被告俞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87,0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