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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6号 (3)
  审理中,原告陈述高某某系其妻子,被告俞某某转账支付高某某的款项都是对于原告投资的分红,但原告无法确定具体每笔款项属于何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利息。对于海门市饰品店协议,原告确认按照书面约定的每月10,000元计算利息,两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书面约定的部分可予以累计。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双方真实意愿、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负责向被告出资,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盈亏,只在投资期限内取得固定的利润,并在投资期满后收回全部投资。而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完成出资后,并未参与被告业务运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海门市饰品店合作协议中“甲方”落款虽只有被告汪某签名,但就该店的补充协议及延期一年的合作协议中均有两被告的签名;启东市饰品店合作协议中“甲方”落款亦有两被告的签名,故可认定两次合作协议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启东市饰品店合作协议后,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被告汪某188,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将第一个月的分红12,000元计入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8,000元。两次合作协议中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8,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海门市饰品店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借款年利率为60%、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借款年利率为48%,启东市饰品店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借款月利率为6%,均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对于未付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确认;对于已付利息,因两份合作协议期间有重合,原告无法确认已付利息具体是支付何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利息,且两被告并未到庭陈述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依据实际支付时间及法定上限年利率确认已付利息金额,对于两被告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视为两被告自愿支付,不再返还。具体如下:对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6日的四期还款每笔12,000元,共计48,000元,此时启东市饰品店协议尚未开始,原告确认按照书面约定的每月10,000元计算利息,自可准许,确认其中的40,000元为已付利息,多付的8,000元,予以累计;对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日的十期还款每笔12,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时两份协议期间重合,且该数额已超过两份协议十期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之和,故120,000元为两份协议此期间的利息已付清,对于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视为两被告自愿支付,不再返还;对于2015年2月17日的一期还款8,000元,也处于两份协议重合期间,故该8,000元确认为已付利息,对于其中超过按照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再返还;对2015年4月15日的一期还款8,000元,因此款支付时间不在启东市饰品店协议期间内,故确认为海门市饰品店的一期利息,对于其中超过按照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再返还。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海门市饰品店利息八期3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海门市饰品店利息一期3,76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35,760元,该款减去上述累计已付利息8,000元以及被告俞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24,760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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