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6号 (4)
综上,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24,76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88,000元;
二、被告汪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24,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68元,被告汪某、俞某某共同负担6,8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俞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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