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997号 (2)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1991年登记在丁卫兴名下的35号二间平房,因丁卫兴于2003年6月与原告丁某甲、被告张某、丁某丙共同申请建造92号二层房屋时,批复要求拆除上述35号房屋中33.3平方米的老平房一间,但实际未拆除。故该33.3平方米的房屋属应拆未拆的无证房屋,应按建筑材料处理。另一间24.4平方米的房屋,当时立基人口为原告及龚菊芳、丁卫兴、周秋华,因龚菊芳离婚时已明确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而原告及丁卫兴与被告张某、丁某丙另行申请建房,故该房屋应归周秋华及被告丁某乙所有。周秋华已死亡,其遗产部分应由丁某乙、丁卫忠、丁卫兴继承,丁卫兴已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本案原、被告继承。丁卫忠先于周秋华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丁丁代位继承。丁丁放弃继承上述35号房屋中周秋华的份额,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丁某乙表示其应得的份额归原告丁某甲及被告丁某丙所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35号平房二间、41号西侧灶间一间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被告张某、丁某丙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但考虑到分割及使用方便,35号二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较妥,41号西侧灶间一间归被告丁某丙、张某。原告多得面积约8平方米可折算在92号房屋中。系争92号房屋南面的二间平房系违章建筑,应按建筑材料处理,考虑到该违章建筑主要由被告张某负责搭建,故该违章建筑归被告张某所有较妥。92号房屋的申请人为丁卫兴、原告及被告张某、丁某丙4人,原告可得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再加上继承丁卫兴的份额,原告可得92号房屋中总面积约62平方米,因原告老平房面积已多拿,考虑分割及使用方便,原告在92号房屋中分得底层西面主卧室、卫生间、厨房各一间、上述卧室与厨房间的过道及西侧客厅半间(合计占地面积约46.24平方米),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房屋中底层西侧卧室一间、卫生间一间、灶间一间及西侧客厅半间(占地面积约11.46平方米,以底层北面卧室西侧门框为界)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丁某丙所有;上述92号房屋南面二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归被告张某、丁某丙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4.4平方米)及一间(占地面积33.3平方米)违章建筑材料归原告丁某甲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风村七队丁家宅XXX号东侧平房一间归被告张某、丁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1,096元,被告张某、丁某丙承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美芳
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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