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680号 (2)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482.20元;
三、被告尚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计2,604元,由被告尚国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墨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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