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屠某乙,男。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加上被告父母干预其夫妻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4年4月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被告自分居始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
  屠甲辩称,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虽已分居,但女儿尚年幼,为女儿能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女儿能随其生活,原告能赔偿丢弃的钻戒、遗失的红木大白菜玉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婚后赠与、还贷而增值的部分进行补偿,对在原告处车辆、照相机、台钟、电子琴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及赔偿其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等,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因都在上班,故为平时照料女儿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经常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今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原告父母居住地上幼儿园,被告在分居后探望过女儿,也带女儿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将女儿带回其处生活。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原告婚前有一辆马自达轿车,于2012年5月不带车牌委托出售,售价为101,98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用上述售车款及婚后礼金等购买了一辆安德拉小型越野客车,购车款为180,000元,车主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沪A8XXXX,现由原告在使用。
  再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138.14平方米,购房价为385万元,房屋契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为5万余元。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共贷款90万元,其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在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出资归还了上述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3.87%,现由原告自结婚后至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932.76元,合计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187,000余元。根据房屋所在小区目前房屋均价,该房屋市场价已超过80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处有结婚时亲友送的礼金、产假及生育补贴款、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等财物,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的嫁妆是登记结婚后置办的,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对其中被告认为要求其赔偿的红木大白菜是工艺品,不是玉石,其也不知该物去向。关于钻戒系其婚后给被告购买的,价值63,800元,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因气愤而被其丢弃。关于车辆系其婚前财产,4万余元购买的照相机在分居后已出售,被告陈述的台钟是父母的财产、电子琴为女儿的财物,关于婚后用其公积金及收入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并未参与还贷,故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种补偿意见。被告陈述在分居时为女儿存的礼金等存单、女儿的金首饰等物品都放在家里保险柜内,其工资收入及原告主张的礼金、补贴等均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开支及抚养女儿,分居后因在外租房也开支较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公积金金额也不大。因原、被告双方在女儿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摘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在争吵时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后又采取分居、闹离婚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