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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屠某乙,男。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加上被告父母干预其夫妻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4年4月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被告自分居始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
  屠甲辩称,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虽已分居,但女儿尚年幼,为女儿能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女儿能随其生活,原告能赔偿丢弃的钻戒、遗失的红木大白菜玉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婚后赠与、还贷而增值的部分进行补偿,对在原告处车辆、照相机、台钟、电子琴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及赔偿其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等,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因都在上班,故为平时照料女儿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经常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今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原告父母居住地上幼儿园,被告在分居后探望过女儿,也带女儿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将女儿带回其处生活。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原告婚前有一辆马自达轿车,于2012年5月不带车牌委托出售,售价为101,98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用上述售车款及婚后礼金等购买了一辆安德拉小型越野客车,购车款为180,000元,车主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沪A8XXXX,现由原告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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