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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2)
  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双方女儿的户籍也在原告处,为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考虑到目前被告也无固定住房,故女儿在双方离婚后宜随原告生活。关于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被告在分居后探望、照顾女儿的情况,被告并非不顾女儿的生活,且平时也有带女儿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故被告应自双方离婚始负担女儿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自分居始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符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红木大白菜玉石,没有依据证实为原告隐藏、转移和变卖等,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对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钻戒,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自认被其丢弃,故原告应予赔偿,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对婚后购买的照相机,原告陈述已变卖,但未举证证实,即使属实也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20,000元;关于原告出售婚前车辆在婚后购买的车辆,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购车款的来源、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归还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系婚后赠与的问题,因该商业性贷款为原告婚前债务,原告父母为原告清偿婚前债务,系原告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不能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婚后用其公积金及收入还贷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原告用于还贷的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规定的婚后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应先计算房屋升值率,由现房屋市场价除以结婚时房屋成本(结婚时房屋价格+共同还贷利息+契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得出,然后根据房屋升值率乘以共同还贷部分得出财产增值部分,最后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补偿数额。故由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
  关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目前住房困难,故归被告所有,原告不用再对被告的住房困难给予帮助。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工资、存款及金银首饰等,未举证证实,如离婚后确有证据证实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主张赔偿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中并未造成被告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后果,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屠甲离婚;
  二、女儿沈某乙随原告沈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屠甲自2016年8月始至女儿沈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沈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由被告屠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原告沈某甲);
  三、在原告沈某甲处被告屠甲的嫁妆归被告屠甲所有,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
  四、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屠甲钻戒款60,000元;
  五、现在各自处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0元;
  六、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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