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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2)
  再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138.14平方米,购房价为385万元,房屋契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为5万余元。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共贷款90万元,其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在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出资归还了上述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3.87%,现由原告自结婚后至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932.76元,合计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187,000余元。根据房屋所在小区目前房屋均价,该房屋市场价已超过80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处有结婚时亲友送的礼金、产假及生育补贴款、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等财物,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的嫁妆是登记结婚后置办的,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对其中被告认为要求其赔偿的红木大白菜是工艺品,不是玉石,其也不知该物去向。关于钻戒系其婚后给被告购买的,价值63,800元,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因气愤而被其丢弃。关于车辆系其婚前财产,4万余元购买的照相机在分居后已出售,被告陈述的台钟是父母的财产、电子琴为女儿的财物,关于婚后用其公积金及收入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并未参与还贷,故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种补偿意见。被告陈述在分居时为女儿存的礼金等存单、女儿的金首饰等物品都放在家里保险柜内,其工资收入及原告主张的礼金、补贴等均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开支及抚养女儿,分居后因在外租房也开支较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公积金金额也不大。因原、被告双方在女儿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摘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在争吵时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后又采取分居、闹离婚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双方女儿的户籍也在原告处,为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考虑到目前被告也无固定住房,故女儿在双方离婚后宜随原告生活。关于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被告在分居后探望、照顾女儿的情况,被告并非不顾女儿的生活,且平时也有带女儿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故被告应自双方离婚始负担女儿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自分居始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符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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