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4)
三、在原告沈某甲处被告屠甲的嫁妆归被告屠甲所有,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
四、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屠甲钻戒款60,000元;
五、现在各自处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0元;
六、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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