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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459号 (2)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后又采取长期分居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儿子主要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儿子尚年幼,为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儿子在双方离婚后宜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应负担儿子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原告陈述的探望、抚养儿子的情况,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分居后给付过儿子抚养费的事实,故原告应自双方分居始负担儿子抚养费。对被告要求自儿子出生始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分居前为共同生活期间,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应考虑儿子的实际需要后再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且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与教育费等费用,故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的车辆系在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残值,从适当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金某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金甲自2012年1月始至儿子金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儿子金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自2012年1月始至2016年8月止的抚养费56,000元由原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始由原告金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三、现在各自处双方自认的夫妻共同存款归各自所有;
  四、在原告金甲处及其名下的沪FLXXXX一辆福克斯轿车归原告金甲所有,原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分割款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金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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