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42号 (2)
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叶甲和胡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利息2万元。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9.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在离婚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系争房屋出售款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67.6万元,被告主张房款中第三人夫妇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7万元,从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时间看,与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售方付款的时间完全吻合,故本院认定购房款中37万元来源于第三人。此外,被告主张剩余的房款,是以第三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定该款是被告支付,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37万元究竟是第三人的赠与、投资,还是借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字据看,仅仅是被告的单方面承诺,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意,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字据形成于2009年10月,因此,被告有关借贷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字据有二份,金额共计77万元,第三人于2014年10月诉讼仅仅主张40万元,不合常理。再次,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购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投资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认定系争房屋是第三人的投资。综上,本院认定37万元是第三人所作赠与。
因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的约定,故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系争房屋出售款的具体分割,本院考虑到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不睦、原告未实际出资以及被告父母对系争房屋购房款的大额赠与等因素,从公平合理、双方的贡献大小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判处。当然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出售系争房屋,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少分,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款的利息,因房屋出售款在原、被告离婚前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具有平等的处分权,至于离婚后的利息本院已在分割该款时予以酌情考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售房合同由被告签订并由其收取售房款,收款后被告如何处置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售房款应由被告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25万元归被告叶甲所有,被告叶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补偿款3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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